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港小字第98號
原 告 李佳茹
被 告 留維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20日上午10時12分許至10時19分許,利用其與原告同為雲林縣○○鎮○○路0 段000 巷00號(下稱案發租屋處)房客之機會,乘原告外出之際,未徵得原告同意,以不明方式開啟原告所承租之本案租屋處113 室(下稱113 室)門鎖,隨後入內徒手竊取原告置於電腦主機上之紅包袋內紙鈔共新臺幣(下同)2,600 元,及放在桌上透明塑膠存錢筒內之50元硬幣共2,200 元,合計竊取現金4,8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原告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本案租屋處內裝設之大門口出入通道及洗衣間外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13 室內採得竊嫌於透明塑膠存錢筒上所遺留之指紋1 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科鑑定及比對,發現與被告左手拇指之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又被告無故侵入原告住處竊取財物,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居住安寧自由暨隱私權,致原告恐懼個人生活領域再遭侵入,精神遭受無法承受之痛苦,乃搬離上開住處,且為了開庭作證無法工作,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遭竊取之現金4,800 元、搬家費用5,000 元、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5,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5,200 元,合計2 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侵入住宅竊取原告所有之現金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易字第803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參,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誤訛,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分述如下:㈠遭竊現金4,800元及慰撫金5,2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原放於電腦主機上之紅包袋內紙鈔2,600 元及放在桌上透明塑膠存錢筒之50元硬幣合計2,200 元,均遭被告所竊取,業據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803 號卷第188 、191 頁),並有本案租屋處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見雲警虎偵字第1070003460號卷第11-25 頁)在卷可稽,且原告放置之透明塑膠存錢筒經採得指紋1 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科鑑定,結果與被告左手拇指指紋相符等情,亦有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見雲警虎偵字第1070003460號卷第2-3 頁),是被告上開所為,當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800元之損失,應屬有理。
另被告所為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不僅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也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自由權及隱私權,屬人格權之一部,且侵害情節已踰越一般人可忍受程度,自屬情節重大,斟酌本案被告侵入住宅竊盜所造成原告居住安寧自由權及隱私權受侵害之情節,兼衡兩造之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5,200 元部分,並未過高,亦應准許。
㈡請求搬家費用5,000 元及因出庭作證請假導致之薪資損失5,000 元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上揭行為造成其內心恐慌,迫使原告必須搬家,而受有搬家費用5,000 元之損害,然而,本院認為原告上開住處雖遭竊,僅要自行或請求房東更換較佳門鎖或增加防盜設備應已足夠,並不必然導致有搬家的需要。
司法實務上住處遭竊的案例不少,因遭竊後即認有搬家必要者反而不多,因此,認為被告之竊盜行為並不必然會導致原告必須要支出搬家費用,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之損害欠缺因果關係。
原告另主張因要開庭作證請假導致受有工作損失5,000 元,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證人不到庭得裁處罰緩或拘提之規定可知,證人有到庭作證協助法院澄清司法真象之法律上義務,此國民義務固然會對原告生活帶來一定之不便利,或者些微影響原告之工作時間,然而,此一不便利(或者是損害)乃是直接源自國民依法應負之司法義務(即以司法制度解決社會紛爭或認定犯罪事實,需要支出一定之社會成本,此成本包括國民有依法作證之義務,國民有義務協同法院發現真實,配合司法制度運作),而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直接之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因作證而請假之損害,尚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依卷附起訴狀所示(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363 號卷第5 頁),被告於107 年11月9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被告應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及自107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刑事訴訴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