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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港小調字第3號
聲 請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相 對 人 潘玟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定。
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則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雖被告戶籍登記於雲林縣麥寮鄉,惟被告實際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楊梅區,有被告之陳報狀既所提出之戶口名簿在卷可佐,被告基於久住之意思並實際居住之地點即其住所地既在桃園市。
從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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