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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港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吳宇森
相 對 人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閻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又所謂釋明,參照同法第284條規定,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為真實。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民事簡易庭以108 年度港小調字第78號民事事件繫屬受理。
因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雖據其提出雲林縣北港鎮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1 紙為證,惟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持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本件裁判費僅新臺幣1,000 元),且細繹聲請人所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書之有效日期最長至民國107 年12月31日,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期為108 年5 月2 日,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聲請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已逾期,無法證明其現為中低收入戶,是單憑上開逾期之低收入戶證明書,能否釋明聲請人目前生活仍陷入困境,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不無疑義。
除此之外,聲請人亦未能提出可供法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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