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8,港簡,10,2019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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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1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翊
王裕程


被 告 吳品樺

吳木井

吳金柱

吳清貴

吳麗莉


吳金榜

吳圳雄

吳岱靜

李吳金花


黃吳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吳木井、吳金柱、吳麗莉、吳金榜、吳圳雄、吳岱靜、李吳金花、黃吳秋月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品樺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然於民國94年9 月26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至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1萬6,845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

嗣被告吳品樺之父即訴外人吳登煌於97年3 月3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被告吳品樺之祖父即訴外人吳海南於104 年1 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之遺產,上開訴外人吳登煌、吳海南之遺產應各由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詎被告吳品樺為避免遭強制執行,就訴外人吳登煌遺產部分竟於97年4 月28日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吳清貴、吳麗莉,協議不動產由被告吳清貴1 人單獨繼承、現金部分由被告吳品樺、吳麗莉及訴外人吳家儀分別繼承,並以分割協議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

又被告吳品樺亦為避免遭強制執行,就訴外人吳海南遺產部分竟於104 年7 月13日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吳木井、吳金柱、吳清貴、吳麗莉、吳金榜、李吳金花、黃吳秋月及訴外人吳德慶(已歿,由被告吳圳雄、吳岱靜繼承),協議不動產由被告吳清貴、吳木井、吳金柱及訴外人吳德慶共同繼承,每人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並以分割協議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上開遺產皆排除被告吳品樺之權利,有害原告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協議分割及登記行為,並將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被告吳品樺、吳木井、吳金柱、吳清貴、吳麗莉、吳金榜、吳圳雄、吳岱靜(上二人為訴外人吳慶德之繼承人)、李吳金花、黃吳秋月就訴外人吳海南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 、4 號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吳木井、吳金柱、吳清貴、訴外人吳慶德(由被告吳圳雄、吳岱靜繼承)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木井、吳金柱、吳清貴、吳圳雄、吳岱靜應將如附表編號1 、4 號所示之不動產於104 年7 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吳品樺、吳清貴、吳麗莉就訴外人吳登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吳品樺、吳清貴、吳麗莉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清貴應將訴外人吳登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如已變賣價金則應由被告吳品樺、吳清貴、吳麗莉共同繼承。

(參本院卷第3 、54、66、74頁)

貳、被告則以:㈠被告吳清貴、吳品樺部分:因被告吳品樺積欠被告吳清貴借款未還,是被告吳品樺為償還其債務,協議將可分得之遺產抵償給被告吳清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木井、吳金柱、吳麗莉、吳金榜、吳圳雄、吳岱靜、李吳金花、黃吳秋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對被告吳品樺有債權,且被告等人有遺產分割協議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836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被繼承人吳海南、吳登煌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25、76-96 、154-161 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07 年12月24日中區國稅北港營所字第1071954668號書函檢送被繼承人吳海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7 年12月28日數府三字第1070002795號函檢送電子謄本調閱紀錄、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17日北地一字第1080000473號函檢送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08 年1 月15日中區國稅北港營所字第1081950174號書函檢送被繼承人吳登煌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08年2 月1 日新北稅重二字第1084714835號函、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8 年2 月27日北字一字第1080001734號函檢送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51 、72-73 、107-124 、129-130 、132-150 頁),且為到庭被告吳品樺、吳清貴所不爭執,而被告吳木井、吳金柱、吳麗莉、吳金榜、吳圳雄、吳岱靜、李吳金花、黃吳秋月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經查:㈠關於原告主張撤銷被繼承人「吳登煌」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及物權部分: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該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245條定有明文。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吳品樺、吳清貴、吳麗莉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時間為97年4 月28日、及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為同年5 月6 日,此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8 年2 月27日北地一字第1080001734號函附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暨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150 頁),算至107 年5 月5 日即已經過10年除斥期間。

而原告係於108 年1 月14日始就被繼承人吳登煌部分提起撤銷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6、74、176 頁)。

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撤銷權業已逾10年之除斥期間而告消滅。

從而,本件原告主張撤銷被繼承人吳登煌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主張撤銷被繼承人「吳海南」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及物權部分:⒈本院依職權函調原告申請附表二編號4 之不動產電子謄本之調閱紀錄,原告曾於被告吳品樺、吳木井、吳金柱、吳清貴、吳麗莉、吳金榜、李吳金花、黃吳秋月及訴外人吳德慶,就附表二編號4 之「吳海南」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且由被告吳木井、吳金柱、吳清貴、訴外人吳德慶為分割繼承登記後之104 年8 月7 日、同年9 月17日、同年10月19日、同年12月23日申領該不動產之第二類登記謄本,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7 年12月28日數府三字第1070002795號函覆之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查詢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73 頁)。

參以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第1項第2款係於103 年12月25日修正,其修正理由為:「基於不動產物權公示原則,登記機關依本條規定得提供民眾申請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以下簡稱謄本),惟依現行第二款規定,任何人均得申請含登記名義人完整姓名、住址資料之第二類謄本,恐將逾越登記機關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及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且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並考量促進土地整合開發利用之需要,爰修正該款規定為隱匿登記名義人之部分姓名(揭示第一個字)、部分統一編號(揭示編號前四碼及最後一碼)、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等資料之第二類謄本,並得由任何人申請之,以保護個人資料隱私權。

又於實務上進行不動產交易時,或有即時確認權利人身分需要,但無法向權利人取得同意申請第一類謄本之情形,故顯示登記名義人部分統一編號資料,以供核對,俾維護交易安全。」

,顯見原告申請附表二編號4 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時,其所有權人部分僅遮隱部分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且不動產登記謄本上之登記原因仍清楚記載為「分割繼承」,則原告申請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時已足資辨明附表二編號4 之不動產已因遺產分割協議分割,且僅由「吳海南」之其他繼承人取得,而未由被告吳品樺取得甚明,堪認原告於104 年8 月7 日調取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之際,當足以知悉附表二編號4 之不動產已依分割協議由吳海南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吳木井、吳金柱、吳清貴及訴外人吳德慶取得,而知悉有撤銷原因之存在無疑。

原告既於104 年8 月7 日之有撤銷之原因,卻遲至107 年11月28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收狀戳章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 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就附表二編號4 之遺產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已因經過除斥期間1 年而消滅。

⒉次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理,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則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建物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已逾民法第245條所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乙節,業如前述,原告已無從就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建物訴請撤銷,自無從僅就其他遺產之分割協議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單獨訴請撤銷,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行為,顯屬無據。

⒊本件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吳海南之遺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應撤銷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之分割登記等語。

惟被告吳清貴則辯以:被告吳品樺積欠其借款,所以被告吳品樺的持分,就登記給被告吳清貴,藉以抵償債務等語。

查:依被告吳品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48-51頁)所示,被告吳品樺於104-106 年間均無所得,且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參以被告吳品樺積欠原告款項無力償還,堪認被告吳品樺之經濟狀況長期處於困頓狀態,衡情應當會經常需要向親友借款以供生活之用,此業據被告吳清貴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81-183 頁),並由證人吳曾素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吳品樺有跟妹妹、哥哥(即被告吳清貴)借錢,被告吳品樺手受傷,手術花了不小錢,這也是請大哥(即被告吳清貴)幫忙亦可得知上情(見本院卷第178 頁),足見被告吳品樺向被告吳清貴借款,因此將持分登記予被告吳清貴,以清償債務等情,應有可信。

另衡諸一般常情,分配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及金錢借貸、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或借貸予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及債務之扣還)、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為遺產分割協議。

而被告等人為系爭分割協議時,基於清償債務(被告吳品樺清償其對被告吳清貴之債務),或基於家族成員間感情(其他繼承人),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分割予被告吳木井、吳金柱、吳清貴及訴外人吳德慶,實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詐害原告債權之情。

從而,本件原告針對撤銷被繼承人吳海南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4 之遺產分割協議與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暨請求將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不動產之變賣價金,回復為被告吳品樺、吳清貴、吳麗莉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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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被繼承人吳登煌之遺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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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
├──┼────────────────────────┼──────┤
│1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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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門牌號碼○○市○○區○○里○○路1 段(自編)153 │1分之1      │
│    │之17號建物                                      │            │
├──┼────────────────────────┴──────┤
│3   │現金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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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被繼承人吳海南之遺產                                        │
├──┬────────────────────────┬──────┤
│編號│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
├──┼────────────────────────┼──────┤
│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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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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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雲林縣○○○○段000地號土地                     │3分之2      │
├──┼────────────────────────┼──────┤
│4   │雲林縣○○鄉○○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0○○0      ○
○    ○○鄉○○村000鄰○巷○路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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