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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106號
原 告 黃雅玲
被 告 蔡玫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8 月間向原告借款6 萬8,000 元,經還款及原告向被告購買商品後,被告尚欠款4萬8,000 元。
107 年12月15、16日間,被告再向原告借款9萬元;
同年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 萬元,總計欠款新臺幣(下同)19萬8,000 元,被告並簽發票據號碼WG0000000號、票面金額15萬元之本票1 紙交予原告,另在筆記本上載明上開欠款為證,惟被告經催討後未還款。
為此,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本票影本、筆記本內頁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簿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22-23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貸予被告金錢,被告經多次催告後仍置之不理,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借款,自屬有理。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9萬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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