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8,港簡,117,201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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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11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蒼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張良成


被 告 林天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捷愷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而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下午1 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165.8 公里處北側向中線時,因駕駛不慎,被告車輛左後車尾因而撞擊系爭車輛右前車頭,造成系爭車輛毀損,捷愷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受有損害。

嗣原告依保險契約直接將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8萬8,430 元給付予訴外人即系爭車輛維修廠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台中櫻花廠),以填補捷愷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支出修車費用之損害,併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零16元(零件已自行折舊為11萬4,926 元、工資為2 萬7,690 元、烤漆為3 萬7, 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出險賠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詢、行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汽機車理賠申請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2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車禍相關調查卷宗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44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過失論斷:㈠有無過失,屬法律評價而非單純事實,不在當事人自認的範圍內。

對於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有當事人自認。

另外,起訴狀只記載被告駕車「不慎」與原告發生擦撞,當庭補充被告「變換車道不當」與原告發生擦撞。

「變換車道不當」未載於起訴狀送達被告,本無自認效果,且有無「不當」涉及過失法律評價,不在自認範圍內。

㈡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1、32頁)、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33-36 頁,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紀錄存於證物袋)所示:⒈本件被告車輛行駛在系爭車輛前方,被告車輛欲變換車道至外車道,但注意到外車道有直行車,為讓直行車先行,在右前輪經過車道線後,稍為減速並往正在行駛的中線車道稍靠,待直行車先行後,再繼續變換至外車道,整體事故發生過程中,被告車輛之變換車道行為尚未完成。

原告車輛則是在被告車輛從中線車道變換至外車道之過程中,由後追撞被告車輛。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 項各定有明文。

原告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本應與被告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而,原告車輛於前方之被告車輛為讓外車道直行車先行而做稍為減速並讓外車道車輛先行之應變時,原告車輛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致由後追撞在前之被告車輛,原告違反前揭規定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無疑。

至被告車輛已充分注意變換車道之情形,被告無從注意到原告會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被告車輛,是被告並無過失甚明。

六、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固有規定。

惟上開條文之損害賠償責任,以被告有過失為前提要件。

本件被告之駕駛行為並無過失,前已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對捷愷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得請被告給付原告已賠付之保險金18萬零16元,及經催告後的遲延利息云云,均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零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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