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8,港簡,13,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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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13號
原 告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林梅芬
被 告 張景程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被 告 謝協宏




徐鈺勝即宏勝工程行



上 ㄧ 人
訴訟代理人 徐焜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7 年度北簡字第11379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景程、謝協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玖佰元,及被告張景程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謝協宏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景程、謝協宏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謝協宏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景程因雲林縣東勢鄉住宅新建工程之需要而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並由被告謝協宏、徐鈺勝即宏勝工程行擔任貨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簽訂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尚積欠民國106 年9 月及11月份貨款新臺幣(下同)30萬6,900 元未清償,為此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6,9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景程部分:被告張景程將住宅興建工程委由被告徐鈺勝即宏勝工程行、被告謝協宏共同承攬,被告張景程已將工程款(含材料費用)給付予被告徐鈺勝即宏勝工程行、被告謝協宏,興建工程所需之、水泥、磚塊、鋼筋等費用,皆是由被告徐鈺勝即宏勝工程行、被告謝協宏直接向廠商訂貨,並非被告張景程向廠商購買,因此被告張景程與原告之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而簽訂系爭契約僅為符合日後能申請使用執照之目的,被告徐鈺勝即宏勝工程行、被告謝協宏亦建議被告張景程簽立系爭契約,不能即據此認定原告與被告張景程間存在系爭契約。

再者,原告之業務員即訴外人蕭文凱於鈞院另案106 年度建字第13號到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徐鈺勝,是被告謝協宏透過其他廠商與我接洽,我曾經到過系爭工程現場,一次送貨時有到現場,一次去收款。

工地現場我有看到被告謝協宏在指揮。

剛開始我有收到擋土牆、水溝之週邊工程款項,是被告謝協宏在工地用現金給付,後來沒有收到其他貨款等語。」

,由此顯見原告於另案已承認係被告徐鈺勝即宏勝工程行、被告謝協宏向其訂購預拌混凝土,且被告謝協宏亦曾在工地現場用現金給付原告貨款,而原告竟於本案主張係被告張景程向其購買預拌混凝土,前後陳述明顯不一,基於禁反言法理,原告自不得轉向被告張景程請求給付貨款,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徐鈺勝即宏勝工程行部分:貨是給被告張景程,系爭契約上之所以有宏勝工程行發票章係被告謝協宏蓋得,被告徐鈺勝即宏勝工程行並沒有簽系爭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謝協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0頁):

一、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契約(北簡卷第11頁)買方簽章欄的張景程簽名為張景程親簽。

㈡送貨單、請款明細單為真正(北簡卷第13-17 頁),系爭契約所購買之預拌混凝土,有送到系爭契約之指定地點(即以被告張景程為業主之建築工地),交付與被告謝協宏或當時在施工現場的人。

㈢原告請求的貨款總金額30萬6,900 元,被告張景程、謝協宏或宏勝工程行即徐鈺勝均尚未給付予原告。

㈣工地現場由被告謝協宏承攬施作。

二、爭執事項:㈠系爭契約之購買預拌混凝土之人是否為被告張景程?(原告主張是,這個是契約明確載明的,被告張景程為買主,被告謝協宏、被告宏勝工程行即徐鈺勝為連帶保證人,至於被告間承攬關係如何扣減價額跟原告無關;

被告張景程主張系爭契約當事人是原告與被告謝協宏,並非原告與被告張景程,且簽收單、原告之業務也都是向被告謝協宏收款,因此原告應向被告謝協宏收款。

)㈡被告徐鈺勝有無親自或授權他人擔任系爭契約買方的連帶保證人?(原告主張有蓋發票章在合約上,表示同意當連帶保證人。

被告徐鈺勝主張發票章不在被告徐鈺勝身上,被告徐鈺勝也沒有親自或授權他人表示要擔任系爭契約買方的連帶保證人,而且發票章也不足以表示有授權第三人進行連帶保證人。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張景程部分:㈠依系爭契約(北簡卷第11頁)之記載文義,系爭契約左上角「買方」欄載明預拌混凝土之購買人為「被告張景程」,系爭契約右上角「買方簽章」欄也是由被告張景程親自簽名,被告張景程既在系爭契約上「簽名」表明為預拌混凝土之購買人,則原告主張被告張景程為系爭契約之買方購買本案之預拌混凝土等情,應屬可採。

㈡被告張景程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張景程雖將位於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上之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謝協宏承攬(被告宏勝工程行即徐鈺勝並未授權被告謝協宏簽訂承攬契約,承攬契約實際上存於被告張景程與被告謝協宏間,參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13號確定判決,建13卷第445 頁)。

然而,系爭契約之買受人既為被告張景程,被告張景程即應依系爭契約負責,至於被告張景程因簽訂系爭契約,購買預拌混凝土而必須要支出費用予原告,此筆費用之給付方式,被告張景程是要委託承攬人被告謝協宏給付,或者由被告張景程自行給付,核屬定作人被告張景程與承攬人被告謝協宏之內部關係,與第三人即原告並無關聯,且原告也無從知曉其等之內部關係。

是原告主張被告張景程、謝協宏間內部承攬關係與其無關等語,自屬有理。

被告張景程據內部承攬關係,或者被告謝協宏曾代被告張景程交付貨款與原告等情,對原告主張其非系爭契約之買受人,則屬無稽。

⒉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將預拌混凝土送達契約指定地點由承攬人被告謝協宏或現場工地施作之人代為收受等情,有送貨單、請款明細單(北簡卷第13-17 頁)在卷可考。

本院衡酌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負義務,係將預拌混凝土送到指定地點交付被告,而預拌混凝土到達後為避免凝固,自會盡快使用在工程上,因此,送達後若原告不在現場,委由現場承攬人或施作工程之人代原告收受預拌混凝土並進行施作,實屬正常,不能因該預拌混凝土非被告張景程親收,即認其非系爭契約之買受人,是被告張景程主張現場收受預拌混凝土之人為被告謝協宏,而非被告張景程,故被告張景程非系爭契約之買受人云云,並不足採。

而原告既已將預拌混凝土送到指定地點履行系爭契約完畢,被告張景程自應依契約負給付價金之責。

㈢據此,原告基於買賣契約關係,向被告張景程請求給付價金30 萬6,900元,洵屬有據。

二、被告謝協宏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謝協宏為系爭契約買方之連帶保證人,且其已履約完畢,但尚未收到價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北簡卷第11頁)、送貨單、請款明細單(北簡卷第13-17頁)等件為證,且被告謝協宏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亦堪認定。

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謝協宏既為系爭契約買方即被告張景程之連帶保證人,則其對於被告張景程所應負之給付價金義務,自應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是原告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協宏貨款總金額30萬6,900元,亦應准許。

三、被告宏勝工程行即徐鈺勝部分: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參照)。

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徐鈺勝即宏勝工程行否認有親自或授權任何人代理其在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蓋章表示願意為系爭契約之買方即被告張景程擔任連帶保證人,代負履行契約責任之義務,且發票章非行號章,亦非私章,一般而言係供製作發票使用,縱使被告徐鈺勝有將宏勝工程行之發票章交予他人保管,亦無從徒憑交付發票章之事實,即認被告徐鈺勝即宏勝工程行有授權他人代為表示願意擔任系爭契約買方之連帶保證人,而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此外,原告就被告徐鈺勝即宏勝工程行有授權他人代為表示願意擔任系爭契約買方之連帶保證人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徐鈺勝即宏勝工程行既未親自在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簽章,表明願負保證責任,且交付發票章之行為,也核與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構成要件不符,則被告徐鈺勝即宏勝工程行主張其毋庸負系爭契約買方之連帶保證人責任,應屬有理。

原告主張被告徐鈺勝即宏勝工程行為系爭契約買方之連帶保證人,難認有據,要無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對被告張景程、謝協宏有上開請求權,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7 月4 日送達被告張景程;

同年9 月10日送達被告謝協宏,有送達證書1 紙、公示送達公告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61頁,公告日為8 月21日),則被告張景程應自107 年7月4 日、被告謝協宏應自107 年9 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張景程、謝協宏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6,900元,及被告張景程自10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謝協宏自10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敗訴被告部分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張景程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聲請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考量原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張景程、謝協宏連帶負擔訴訟費用3 分之2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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