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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138號
原 告 隆鎰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治水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
被 告 吳金永
吳進貴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吳金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吳進貴除外)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兩造(吳進貴除外)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應依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方案予以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原告隆鎰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吳進貴應補償被告吳金永、吳金財之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吳金永、吳進貴、吳金財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又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至今無法就分割方案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將系爭土地依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5 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分割後共有人間如面積有所增減,以每平方公尺1,820 元(即公告現值×1.4 )計算互為找補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㈠被告吳金永、吳金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以前到庭之陳述略以:同意合併分割(見本院卷第82、92頁)。
㈡被告吳進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以前到庭之陳述及書狀略以:同意合併分割,惟只要附圖編號E 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就好,附圖編號B 、D 、F 不要持分、分足面積、不要找補,且訴訟費用及任何費用,均不要負擔(見本院卷第82、92、167 之1 頁)。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又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至今無法就分割方案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5、32-53 、56-59 頁)等件附卷可憑,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而本院歷次庭訊共有人皆未全部到庭,且被告吳進貴對於分割方案表示只想分得附圖編號E 之全部,與其他共有人主張不同,顯見分割方法無從獲得協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亦有規定。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而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5 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1331地號土地中如附圖編號B 部分為既成道路,有鋪設柏油,如附圖編號A 部分其上坐落被告吳金永、吳金財及其他人所共有之門牌號碼四湖鄉新厝街52號之一層房屋,如附圖編號C 部分有被告吳金永、吳金財所共有之地上物;
1331-3地號土地即附圖編號E 部分現作私設道路使用,有鋪設柏油;
1331-2地號土地即如附圖編號F 、G 、H 、I 部分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北港地政事務所108 年12月12日北地四字第1080011463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雲林縣政府府工運二字第108332881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102、140-141 、134 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⒈附圖編號B 、E部分現況為道路(參卷第97、100 、101 、134 頁勘驗筆錄及縣政府回函),應屬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故此部分應繼續作道路使用,並以各共有人原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不予分割。
⒉為避免附圖編號G 、H 、I 部分成為袋地,故將附圖編號D 、F 部分,以3 公尺之寬度作為道路,使該部分土地,得經由附圖編號D 、E 、F 部分連接道路即附圖B 部分。
因此,附圖編號B 、D 、E 、F 均作道路使用,並以各共有人原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⒊附圖編號A 部分,其上坐落被告吳金永與其他人所共有之房屋,附圖編號C 部分,其上有被告吳金永與其他人所共有之地上物,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卷第97、100 、101 頁),為尊重當事人之使用現況,故將附圖編號A 、C 部分分由被告吳金永單獨所有。
⒋原告主張附圖編號G 、H 、I ,應分別分予被告吳金財、原告、被告吳金永單獨所有。
此主張經送達對造後,對造未有反對之表示(卷第168 頁),堪認此主張應符合當事人之意願,因此,附圖編號G 、H 、I ,應分別分予被告吳金財、原告、被告吳金永單獨所有。
據此,本院綜合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法予以分割,與被告吳金永、吳金財原有建物(即門牌新厝街52號建物)坐落之位置及占有使用之範圍大致相符,且兩造所分得部分均有出入之通路,除符合兩造之公平外,於兩造均屬有利。
是本院認依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對系爭土地最有利之分割方式,且較能發揮經濟效益,並符合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甚明。
系爭土地應採如附圖所示方法予以分割,應為妥適,已如前述,則兩造所分得之土地與其應有部分面積比較,有少許增減情形,其中原告、被告吳進貴分別多分得1 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吳金永、吳金財分別少分得1 平方公尺土地,又本件到場之原告就所分得面積增減情形陳明依公告現值×1.4 即每平方公尺1,820 元為互相找補金額之計算依據,本院審酌公告現值×1.4 (公告現值加4 成)應與市價相當,認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1,820 元計算之相互補償金額即如附表三所示金額,核屬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被告吳進貴雖主張:希望單獨分得附圖編號E 部分;希望分得35平方公尺不要找補;
不願負擔訴訟費用等語(卷第167-1頁)。
惟查:⒈分割後附圖編號E 部分係作道路使用,應由共有人依原有比例繼續共有,尚難單獨分予被告吳進貴。
⒉由於各分得的面積要取整數,小數點後之面積需要進位或捨去,以致加總後被告吳進貴面積多1 平方公尺。
被告吳進貴雖多取得之1 平方公尺,但原告已表明被告吳進貴因此要支付之1,820 元補償金,原告願意以贈與的方式代替被告吳進貴支付予被告吳金永、吳金財,有本院之言詞筆錄可考(卷第177 頁反面)。
是被告吳進貴多取得1 平方公尺之土地,但因贈與而不用支付償金,對被告吳進貴應無不利才是。
否則,再送繪圖,徒增訴訟費用,而訴訟費用需由當事人支付,未必更為有利。
⒊訴訟費用依法應由分割之共有人依比例負擔,被告吳進貴請求免負,尚難准許。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
職此,本院經審酌兩造利害關係,認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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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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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 │ 1331地號 │ 1331-2地號 │ 1331-3地號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號│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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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金永 │12分之5 │12分之5 │24分之5 │994分之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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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金財 │12分之5 │12分之5 │24分之5 │994分之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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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隆鎰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6分之1 │6分之1 │12分之1 │994分之1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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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吳進貴 │無 │無 │2分之1 │994分之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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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分割方法(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9 年5 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予以分割),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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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分得如附圖所示之區域及面積 │於分割後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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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吳金永 │⒈編號A 部分面積145 平方公尺、所有│ │
│ │ 權全部 │ │
│ │⒉編號C 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所有權│ │
│ │ 全部 │ │
│ │⒊編號I 部分面積116 平方公尺、所有│ │
│ │ 權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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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吳金財 │⒈編號G 部分面積322平方公尺 │ │
│ │⒉所有權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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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隆鎰機電工程有限公司│⒈編號H 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 │ │
│ │⒉所有權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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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隆鎰機電工程有限公司│⒈編號B 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 │原告隆鎰機電工程有限公司:221 分之31 │
│、被告吳金永、吳進貴、吳│⒉編號D 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 │被告吳金永:221分之77 │
│金財 │⒊編號F 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 │被告吳金財:221分之77 │
│ │⒋編號E 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 │被告吳金貴:221分之36 │
│ │⒌上開編號B 、D 、F 、E 部分,均按│ │
│ │ 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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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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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受補償人(領回方│應補償之人及補償金額(支付方) │
│)及應受補償金之總├──────────────────┬──────────────────┤
│金額 │吳進貴 │隆鎰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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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金永 │910元 │910元 │
│1,82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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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金財 │910元 │910元 │
│1,82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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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 │
│3,640元 │1,820元 │1,8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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