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港簡字第138號
原 告 隆鎰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治水
被 告 吳金永
吳進貴
吳金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7日所為之民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於分割後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欄中關於「被告吳金貴」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吳進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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