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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15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許連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 月23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8萬7,209 元、利息、違約金1 萬8,019 元,共20萬5,228 元未還,經原告依信用保險契約賠償20萬(保險額度上限為20萬)予台新銀行後,台新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本票、債權移轉證明書、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0022 號債權憑證、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17、37-45 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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