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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160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郭譯
被 告 吳介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民國94年7 月28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8萬3,344 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償。
嗣中華銀行於94年7 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復於97年11月7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鼎威公司再於106 年4 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銀行衣蝶風行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3 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7頁);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依法應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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