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起訴主張:
-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4日上午8時2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
- 二、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 貳、被告則以:被告不賠,被告係被原告打的等語置辯,並聲明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因工作細故發生爭執,互相拉扯推擠,被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原告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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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164號
原 告 洪建明
被 告 陳金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6 年10月4 日上午8 時2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六輕工業園區俊頂工地,因工作細故發生爭執,互相拉扯推擠。
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鷹架踏板揮擊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肩膀鈍傷、右側手肘鈍傷、右側手腕鈍傷、左側手腕鈍傷之傷害。
原告因被告傷害之行為,致無法正常工作,且疼痛難眠,精神上所受痛苦至深。
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因前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90 元。
㈡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日常生活不便,,所受精神痛苦至深,於生理與心理受有極大之創傷,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二、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零6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被告不賠,被告係被原告打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因工作細故發生爭執,互相拉扯推擠,被告持鷹架踏板揮擊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肩膀鈍傷、右側手肘鈍傷、右側手腕鈍傷、左側手腕鈍傷等事實,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1 份、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1 張【見雲警西偵字第1060013923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警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922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28號偵查卷宗、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75 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第一審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598 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第二審卷)查閱無訛。
又被告雖否認有打原告,惟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因工作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衡諸常情,倘被告僅推擠拉扯,未出手毆打原告,原告應該受有瘀傷、擦傷或挫傷等傷勢,而不會造成原告鈍傷,然而,原告經醫師診斷為鈍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警卷第12頁),由此推知,原告應係遭硬物撞擊(攻擊),而非單純推擠,此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函覆原告傷勢應為鈍器傷附卷可參(見刑事第二審卷第51-57 頁)。
另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雖已事隔一天,惟依原告表示覺得是小事、傷勢不嚴重,未立即就醫僅先做觀察,嗣聽聞被告欲提告,隔天遂至醫院就醫檢查,於一般人情形下,並未有悖於常情之處,尚屬合理。
再佐以證人李國禎證稱:有看到被告雙手持鷹架踏板毆打原告那一幕,被告兩隻手持鷹架踏板由上往下直的打原告後,雙方立刻被人拉開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第78-88 頁),本院考量本件僅係尋常細故爭執,證人李國禎應無設詞構陷被告必要,所證應該可信,被告應有傷害原告之事實。
此外,被告上開傷害原告之犯行,業據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75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經臺南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598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是原告所述其遭被告持鷹架踏板毆打成傷之事實,應堪認定之。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手持鷹架踏板毆打原告成傷,已如前述。
而本件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既係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所導致,兩者間即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自屬有據,爰就其得請求金額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細故爭執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90 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17頁),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傷害,認原告支出之前開醫療費用690 元,確屬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㈡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依前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應屬有據。
又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之家庭生活、教育、經濟狀況為:原告二專畢業,目前在家休息、當過工地主任,有2 名子女,名下無任何財產;
被告國中畢業,從事水泥工,名下有土地一筆、汽車四輛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41 頁),參以原告所受右側肩膀鈍傷、右側手肘鈍傷、右側手腕鈍傷、左側手腕鈍傷等傷害,衡量其因傷害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的程度及兩造於本件細故始發生爭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各亦有規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應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自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可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零690 元,及自108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原告勝訴比例約為100 分之15,由被告負擔100 分之15之訴訟費用,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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