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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185號
原 告 吳新
被 告 吳皇明
林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亭真
被 告 吳卓臻
吳燕卿
吳姵蓉
吳佳臻
吳坤樺即吳泓峻
吳思潔
胡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卓臻、吳燕卿、吳姵蓉、吳佳臻、吳坤樺即吳泓峻、吳思潔、胡瓊文應就渠等被繼承人吳劍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五一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前項繼承登記辦畢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應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即附圖丙案所示方案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吳卓臻、吳燕卿、吳姵蓉、吳佳臻、吳坤樺即吳泓峻、吳思潔、胡瓊文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518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惟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吳劍已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死亡,被告吳卓臻、吳燕卿、吳姵蓉、吳佳臻、吳坤樺即吳泓峻、吳思潔、胡瓊文為其法定繼承人,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 分之1 ,應由被告吳卓臻、吳燕卿、吳姵蓉、吳佳臻、吳坤樺即吳泓峻、吳思潔、胡瓊文繼承,惟渠等就被繼承人吳劍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訴請被告吳卓臻、吳燕卿、吳姵蓉、吳佳臻、吳坤樺即吳泓峻、吳思潔、胡瓊文應就渠等被繼承人吳劍所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又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至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將系爭土地依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5 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即附圖丙案(下稱附圖丙案)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㈠被告吳皇明、林謳:同意附圖丙案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見本院卷第121-122頁)㈡被告吳卓臻、吳姵蓉、吳坤樺即吳泓峻、胡瓊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以前到庭之陳述略以:吳劍建物(即編號C 建物)不保留,依持份面積分足。
(見本院卷第78頁)㈢被告吳燕卿、吳佳臻、吳思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吳劍已於107 年8 月30日死亡,被告吳卓臻、吳燕卿、吳姵蓉、吳佳臻、吳坤樺即吳泓峻、吳思潔、胡瓊文為其法定繼承人,吳劍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 分之1 ,應由被告吳卓臻、吳燕卿、吳姵蓉、吳佳臻、吳坤樺即吳泓峻、吳思潔、胡瓊文繼承,惟渠等就吳劍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再者,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至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吳劍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相關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3-27 、33頁)等件附卷可憑,並有拋棄繼承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且為到場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規定甚明。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吳劍已於107 年8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吳卓臻、吳燕卿、吳姵蓉、吳佳臻、吳坤樺即吳泓峻、吳思潔、胡瓊文就吳劍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 分之1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為真,已如前述。
則原告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先訴請吳劍之繼承人即被告吳卓臻、吳燕卿、吳姵蓉、吳佳臻、吳坤樺即吳泓峻、吳思潔、胡瓊文應就被繼承人吳劍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依前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而本院經多次庭訊仍有多位共有人經合法通知始終未到庭,堪認分割方法確實無從獲得協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亦有規定。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而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5 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A 土地上坐落被告林謳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0號之二層樓房(編號A 建物),及被告吳皇明、林謳、訴外人吳劍所共有磚造瓦頂平房(編號C 建物);
編號B 土地上坐落被告吳皇明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號之二層樓房(編號B 建物);
編號C 土地上坐落部分C 建物,及磚造瓦頂倉庫(即編號D 建物,目前為被告吳皇明使用)、編號D 土地坐落部分D 建物,及水泥柱瓦頂圍牆(編號E 建物),目前作停車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西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13日北地四字第1080010447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52 、61-62 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占有使用情形(A 、B 建物分別為被告林謳、吳皇明所有),應該將編號A 、B 土地分給被告林謳、吳皇明;
及兩造陳明之意願(原告、被告吳皇明、林謳均同意附圖丙案,見本院卷第121-12 2 頁),及被吳卓臻、吳姵蓉、吳坤樺即吳泓峻、胡瓊文(即吳劍之繼承人)表示希望分足持份面積(見本院卷第75-7 9頁);
被告吳皇明、林謳及原告亦均同意占用到他人土地之建物部分,由分到該土地之人自行處理(見本院卷第121 、121 背面頁)等情,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丙案方割方法予以分割,即依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與兩造原有建物坐落之位置及占有使用之範圍大致相符,且兩造所分得部分均有出入之通路,除符合兩造之公平外,於兩造均屬有利。
是本院認依如附圖丙案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對系爭土地最有利之分割方式,且較能發揮經濟效益,並符合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
職此,本院經審酌兩造利害關係,認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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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
│ 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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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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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吳新 │4分之1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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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⒈原共有人吳劍已歿 │左列被告公同共│連帶負擔4分之1 │
│ │⒉由繼承人即被告吳卓臻、吳│有應有部分4 分│ │
│ │ 燕卿、吳姵蓉、吳佳臻、吳│之1 │ │
│ │ 坤樺即吳泓峻、吳思潔、胡│ │ │
│ │ 瓊文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共有│ │ │
│ │ 人 │ │ │
├─┼─────────────┼───────┼────────┤
│3 │被告吳皇明 │4分之1 │4分之1 │
├─┼─────────────┼───────┼────────┤
│4 │被告林謳 │4分之1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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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分割方法(依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9 年5 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即附圖丙案所示予│
│ 以分割),即: │
├──────────┬─────────────────┬───────────────┤
│共有人 │分得如附圖所示之區域及面積 │於分割後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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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林謳 │⒈編號A 部分面積129.50平方公尺 │ │
│ │⒉所有權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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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吳皇明 │⒈編號B 部分面積129.50平方公尺 │ │
│ │⒉所有權全部 │ │
├──────────┼─────────────────┼───────────────┤
│⒈原共有人吳劍已歿 │⒈編號C部分面積129.50平方公尺 │ │
│⒉由繼承人即被告吳卓│⒉所有權全部 │ │
│ 臻、吳燕卿、吳姵蓉│⒊被告等人維持公同共有。 │ │
│ 、吳佳臻、吳坤樺即│ │ │
│ 吳泓峻、吳思潔、胡│ │ │
│ 瓊文辦理繼承登記後│ │ │
│ 為共有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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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吳新 │⒈編號D部分面積129.50平方公尺 │ │
│ │⒉所有權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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