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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191號
原 告 郭朝霖
被 告 李忠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伍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因操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轉帳錯誤,遂將新臺幣(下同)20萬4,525 元誤轉入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被告受領此20萬4,525 元,顯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可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063號卷(下稱雄司簡調卷)第11頁】,並有中華郵政108 年7 月23日儲字第1080167298號函檢送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108 年11月26日儲字第1080281084號函檢送被告存簿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雄司簡調卷第27頁、本院卷第17-19 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原告誤為匯款之行為,而取得20萬4,525 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20萬4,525 元之損害,被告無法律之原因取得該利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0萬4,525 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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