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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2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蔡馥琳
被 告 羅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捌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壹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4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小額信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其後,經中華商銀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嗣富全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創群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此,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3 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13頁),核屬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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