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8,港簡,22,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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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2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木林
被 告 廖毓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 月13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95年2 月4 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萬8,982 元及利息與管理費。

嗣原告受讓萬泰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10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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