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8,港簡,34,2019061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港簡字第34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王裕程
許崇譯
郭譯


被 告 吳芙蓉 原住雲林縣○○鄉○○村0 鄰○○路00號

王武祥 原住同上

王武勇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係以王清法、吳某為被告提起訴訟,起訴請求被告間就訴外人王德盤所遺之遺產,於民國97年12月2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98年2 月2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某就前項不動產於98年2 月2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原告於108 年2 月15日提出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

嗣經本院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調得上開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原告乃於108 年4 月23日追加王正君、吳芙蓉、王珍和、王武祥、王武勇、王麗珠等為被告,有原告所提民事準備書狀㈡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

惟吳芙蓉、王武祥、王武勇分別於107 年1 月28日、103 年6 月27日、107年7 月16日死亡,亦有原告所提之除戶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78、79頁),原告所訴之吳芙蓉、王武祥、王武勇於起訴時已死亡,並無當事人能力,且該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無從補正之事項。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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