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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3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靖雯
被 告 許清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陸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零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 月14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19萬元,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5計息,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又台新銀行另向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因被告嗣未依約履行,積欠本金借款17萬3,017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合計為18萬9,670元,台新銀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經原告依約賠付台新銀行之損失後,台新銀行遂將前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移轉之通知。
為此,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 巷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理賠申請書、消費信用險賠款計算書、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6-9 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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