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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3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木林
被 告 黃儀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7 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95年1 月起即陷於遲延未依約繳納本息,最後一筆1,000 元於95年2 月23日繳款,沖抵之前遲延的利息,節制95年2 月23日止,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8萬9,880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嗣萬泰商業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經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應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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