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8,港簡,38,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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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3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木林
被 告 周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4 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95年5 月20日屆繳款期限仍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1萬9,043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嗣萬泰商業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經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應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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