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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5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被 告 王明璋
王明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王明璋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明璋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然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萬2,733 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
嗣被告王明璋之父即訴外人王𡗘於民國100 年3 月8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詎被告王明璋為避免遭強制執行,竟於100 年3 月8日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王明福,協議由被告王明福1 人繼承,並以分割協議為登記原因將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登記,而排除被告王明璋之權利,有害原告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人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協議分割及登記行為,並將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並聲明:被告王明璋、王明福就系爭遺產於100 年3 月8 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0 年4 月2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王明福就系爭遺產於100 年4 月2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塗銷。
貳、被告則以:㈠被告王明福部分:兩造之父親王𡗘原有3 塊土地,2 塊土地已經登記給被告王明璋,而被告王明福只有拿走1 塊土地,被告王明璋自王𡗘處受有之財產,已經超過他的應繼分,被告王明璋不應該再受有應繼分,故分割協議非詐害債權人之無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明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王明璋有債權及被告等就王𡗘之遺產有分割協議並辦妥分割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718 號債權憑證、本院107 年11月21日雲院忠家喜決10 7家詢字第1070000990號函、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王𡗘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1、14、46-53 、75-85 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08 年3 月18日中區國稅北港營所字第1081950823號函檢送王𡗘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8 年4 月12日北地一字第1080003121號函檢送附表土地辦理分割繼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1 、59-73 頁),且為到庭被告王明福所不爭執,被告王明璋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
且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
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民事裁判參照),係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
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 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裁判要旨可參。
另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
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參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026號判例意旨)。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王明璋、王明福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揆諸前開法條、說明,自應以為遺產分割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而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係依據被繼承人王𡗘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王明璋、王明福與訴外人王呂怨、王秀娥、王秀蓉、王秀月、王馨婕共7 人所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卷第63-6 4頁)辦理,此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8 年4 月12日北地一字第1080003121號函附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73 頁),原告自應以被告被告王明璋、王明福與訴外人王呂怨、王秀娥、王秀蓉、王秀月、王馨婕(或其等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是原告僅以王明璋、王明福為被告,請求撤銷渠等間就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不應准許。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王𡗘之遺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應撤銷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之分割登記等語。
惟被告王明福則以前揭情詞主張分割協議非詐害債權人之無償行為等語。
查:被告王明璋已自王𡗘處以贈與之方式受有繼承財產等情,有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95 頁)。
被告王明璋自王𡗘處先分得之2 筆土地面積高達1265、1828平方公尺,價值不斐,而被告王明福自遺產分割協議所分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面積約366 平方公尺,明顯小於被告王明璋所分得之土地,因此,被告王明福主張:被告王明璋先受領之財產早已超過其應繼分,且其未分得任何土地,實乃因提早取得遺產,因此就剩餘遺產分配時減少分配之緣故,而非詐害債權人債權之無償行為等語,並非全屬無稽。
另衡諸一般常情,分配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及金錢借貸、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或借貸予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及債務之扣還)、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為遺產分割協議。
而被告等人為系爭分割協議時,基於清償債務,或基於家族成員間感情(其他繼承人),或基於被告王明璋已先自王𡗘處分得財產等情,而將附表所示土地分割予被告王明福,實難認其等上開分割協議客觀上係屬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且主觀上亦難認有何詐害原告債權之意。
原告請求撤銷被繼承人王𡗘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等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受益人於撤銷後,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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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被繼承人王𡗘之遺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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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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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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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雲林縣 │○○鄉 │○○ │1512 │2,197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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