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8,港簡,63,2019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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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63號
原 告 許翠方

兼訴訟代理人 許翕登
被 告 黃洪秀琴



訴訟代理人 黃俊富
被 告 陳連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洪秀琴、陳連成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起至通行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許翠方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玖元。

被告黃洪秀琴、陳連成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起至通行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許翕登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平均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與被告所共有同段264 地號土地相鄰,被告對原告向本院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43 號判決被告勝訴,嗣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35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

依前案判決,被告對系爭土地固有通行權存在,並得開設道路、設置排水設施及水電照明等地上物,然對於原告因容忍被告通行其土地所受之損害,被告應支付償金予原告。

系爭土地為北港鎮鬧區,屬北港鎮之精華地帶,而被告通行系爭土地之範圍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6 年3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為42.27 平方公尺,減損原告土地利用整體效益,被告應以通行面積為基準,按年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年息10% 給付償金。

是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8 月1 日起至通行終止之日止,依系爭土地之持分比例,按月給付原告許翠方新臺幣(下同)3,354 元【計算式:88萬2,160 元×10 %÷12個月=7,351 元,7,351 元×(4563 /10000 )=3,35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8 月1 日起至通行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許翕登新臺幣(下同)3,997 元【計算式:7,351 元×(5437/10000)=3,997 元】,並聲明:被告應自108 年8 月1 日起至通行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許翠方3,354 元。

被告應自108 年8 月1 日起至通行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許翕登3,997 元。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如附圖丙部分為既成巷道,因此被告無需付償金(本院卷第65-67 頁)。

二、原告在系爭土地上長期密集停放車輛,將之供做停車場使用,妨害被告之通行權,使被告無法使用,因此,被告無庸給付償金。

三、如本院仍認被告須支付償金,則應以申報地價為準,而非以原告主張公告現值為償金計算之基準。

四、原告亦有使用系爭土地通行,應互抵或扣減原告主要經濟利益及供自利行為。

五、系爭土地不僅供被告通行,尚有其他2 戶以上通行系爭土地,因此計算給付通行償金應再行分攤,即被告只須分攤3 分之1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

一、不爭執事項:兩造前經前案判決確認被告2 人對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丙部分有通行權。

二、爭執事項:被告是否要給付通行權的償金,原告主張被告既有通行權,即應依照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給付償金;

被告主張不要支付償金。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與被告所共有同段264 地號土地相鄰,被告對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43 號判決被告勝訴,嗣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35 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後確定,被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丙部分,確實有通行權存在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前案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6、57-58 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43 號、前案判決卷宗查閱無訛,且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其等所共有之大同段264 地號土地為袋地,經前案判決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丙部分有通行權、原告並應容忍被告得開設道路通行、設置排水設施及水電照明等地上物等情,業經前案判決確定。

被告對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丙部分既有通行權存在,原告因此對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受到限制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其因系爭土地所有權受到限制所受之損害,是被告應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支付原告償金無疑。

又原告既於108 年7 月25日起,已依前案判決給與原告通行,則其請求被告應自108 年8 月1 日起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支付償金,應予准許。

三、關於償金支付之金額標準,民法並無特別規定,然解釋上償金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即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且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該相當於租金為當。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且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準此,原告得請求償金之上限,自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且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主張應以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應為可採;

原告主張以公告地價為計算基礎,應屬無據。

查系爭土地位於北港鎮市區,附近有藥局、便當店、鞋店、檳榔店、髮型工作室,距離朝天宮500 公尺,商業活動頻繁,附近連接4 線道公民路,惟系爭土地本身並無直接連結道路等情,業據本院勘驗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40 頁),復參以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丙部分面積非小,結合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則更大,若原告未將該部分土地供被告通行,該部分土地則有相當之使用價值(諸如:可當作自己的放置物品、停車、或者租與他人使用【供他人停車或做小生意】等),因此,原告因被告通行該土地所受之損害不小。

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應以相當於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8 %計算償金較為妥適。

以系爭土地107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萬2,205 元(見本院卷第56、57頁),及被告通行面積為42.27 平方公尺為計,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許翠方之償金為1,569 元【計算式:12,205元×42.27 ×8 %×(原告許翠方之應有部分10000 分之4563)÷12個月=1,56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給付原告許翕登之償金為1,870 元【計算式:12,205元×42.27 ×8 %×(原告許翕登之應有部分10000 分之5437)÷12個月=1,87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餘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至被告所辯上情,本院審酌後認為:㈠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丙部分為既成道路,係對前案判決已確定之法律關係(非既成道路,但被告有通行權)再事爭執,自不足採。

㈡依本院履勘照片(見本院卷第39頁)所示,原告固有於被告得通行之地上停放車輛之行為。

惟本院考量,參酌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為現供通行處所《即空地部分》)原告停車之處所,一部分是停在非有通行權之原告所有土地(即斜線部分),一部分是停在附圖編號丙部分,原告之行為,故對被告之通行有所影響,但該土地仍足供被告通行,且被告亦可針對原告之部分阻擋行為,聲請強制執行而排除通行之妨害。

因此,被告既然仍得通行,且可排除妨害(法院強制執行後,原告極可能就不再將車停放該處),則應不影響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償金之主張。

㈢原告本有依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包含將之作停車空間或供己通行等),因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土地主張有通行權,造成被告使用自己土地之權能受到限制(因被告之通行權導致無法使用,並且不能阻礙被告通行),原告因此受有之損害(損害額如前認定),被告即依法應給付償金與原告,以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

被告主張:原告有使用系爭土地通行,所以互抵或扣減原告之自利行為云云,顯然是將「被告之通行權損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完整權能」與「原告仍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使用自己土地」之二事,混為一談。

白話地說,原告的土地給被告通行,造成原告損害的部分,被告就要給付償金,但原告給被告通行,並不代表原告就完全不能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仍得在不妨害通行的情況下,本於所有人的地位,使用自己的土地,原告使用自己的土地,乃理所當然。

若謂被告得主張原告有使用系爭土地就得扣減通行償金,形同被告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原告即不得使用系爭土地,否則,原告就要給付償金與被告(即被告所稱之「扣減」)。

此種說法,顯非法律規定被告得有通行權的本意,通行權是限制所有權的部分權能,而非限制所有權之全部權能,是被告之主張應有誤會。

㈣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尚有其他2 戶以上通行,因此通行償金應再行分攤云云。

惟依前案判決所示,對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丙部分有通行權者,乃被告2 人,其他人是否有通行權存在或者通行權之範圍為何均屬不明,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其他人就該部分土地亦有相同範圍之通行權,是被告之主張並無根據,無從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給付袋地通行償金之法律關係,依據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8 年8 月1 日起至通行終止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許翠方1,569 元、原告許翕登1,87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勝訴比例,由被告平均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平均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圖: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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