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港簡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連成
黃洪秀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翠方等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本院108 年度港簡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412,680 元(【1589+1870 】元×12月×10年=412,68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78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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