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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7號
原 告 吳采鴦
被 告 吳明俊
蔡忠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忠作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同段652-1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毗鄰。
被告2 人所建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7 年12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磚造瓦頂平房(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所有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無權占用之系爭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吳明俊部分:系爭建物要由被告2 人一起負責,伊不能自己單獨負責。
㈡被告蔡忠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2 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且該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現況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 、27-28 、30頁),並有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107 年11月14日雲稅北字第1071105794號函檢送之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及稅籍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38 頁,依稅籍資料所示,原始稅籍登記人為蔡秤,其後改為被告2 人,參以被告2 人所興建之四湖鄉大同路23巷51號,與系爭建物相連等情,堪信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已移轉被告2 人),復經本院履勘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狀況明確,有本院107 年11月1 日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2 、40頁),而到場被告吳明俊對原告主張並不爭執,被告蔡忠作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本院履勘明確,已如前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顯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除去其侵害,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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