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8,港簡,86,201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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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郭譯
楊翊
王裕程
被 告 李陳秀鑾

李丁貴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金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丁貴前向原告申請信貸使用,然民國95年9 月10日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9萬4,158 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

嗣被告李丁貴之父即訴外人李振春於107 年1 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詎被告李丁貴為避免遭強制執行,竟於107 年4 月12日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李金寶、李陳秀鑾,協議由被告李金寶1 人取得,並以分割協議為登記原因將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登記,而排除被告李丁貴之權利,有害原告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人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協議分割及登記行為,並將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並聲明:被告李丁貴、李金寶、李陳秀鑾就系爭遺產於107 年4 月1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4 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金寶就系爭遺產於107 年4 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塗銷。

貳、被告則以:因被告李金貴積欠銀行債務、經濟狀況不好,無法負擔扶養父母之義務,所以家中父母的開銷、被繼承人即父李振春的安養費皆是被告李金寶負擔,因此,被告李丁貴積欠被告李金寶扶養費,因而雙方在協議分割遺產時,將被告李金寶所分得之遺產分割予被告李金貴,作為被告李金寶清償被告李金寶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李丁貴有債權及被告等就李振春之遺產有分割協議並辦妥分割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486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李振春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8 、35-63 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8 年6 月20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1082247712號函檢送李振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8 年8 月1 日北地一字第1080006939號函檢送附表土地辦理分割繼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 、199-207 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於108 年5 月23日具狀向本院訴請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遺產分割登記行為,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3 頁),是原告行使上開撤銷權時,距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尚未逾10年,未逾撤銷權10年之除斥期間。

又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如附表所示土地於107 年1 月1 日至108 年6 月23日調閱登記資料紀錄之結果,原告於108 年1月2 日有調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紀錄,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8 年6 月26日數府三字第1080001349號函暨所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29 頁)。

是原告於108 年5 月23日具狀訴請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分割登記行為,距其於108 年1 月2 日調取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謄本而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尚未逾1 年,並無上述不能行使撤銷權之情形,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李振春之遺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應撤銷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之分割登記等語。

被告李金寶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依被告李丁貴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1頁)所示,被告李丁貴於107 年間無薪資所得,且名下僅有84年出廠之汽車一輛及現值99元之土地一筆,參以被告李丁貴積欠原告債務無力償還,堪認被告李丁貴之經濟狀況長期處於困頓狀態,衡情應當無法負擔父母之扶養費、醫藥費、看護費等。

而被繼承人李振春於養護中心受照護,所需扶養費、醫藥費、看護費應該不貲,而此費用係由被告李金寶先行支付等情,亦有被告李金寶所提繳費證明、收據1 疊為證(見本院卷第77-197頁),則被告李金寶主張:被告李丁貴係為清償其積欠被告李金寶之應負擔之父母扶養費、醫藥費、看護費,始於分割遺產時,由被告李金寶分得系爭遺產等語並非全屬無稽,可以採信。

再者,附表編號1 、2 、3 之土地,其價值(以公告現值×土地面積×持分)分別為12萬1,240 元、10萬5,268 元、8,382 元,有各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46 頁),各土地之價值不高,再乘以被告李丁貴之應繼分3 分之1 ,則被告李丁貴可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有限(即上開金額加總後3 分之1 【大約8 萬元】),而被告李金寶歷年所支出之扶養費、看護費、醫藥費不低,有收據1 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6-1 76 頁),可信被告李丁貴積欠被告李金寶之扶養分擔債務,應該遠超過其所繼承之系爭遺產價值。

另衡諸一般常情,分配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及金錢借貸、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或借貸予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及債務之扣還)、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為遺產分割協議。

被告等人為系爭分割協議時,基於清償債務(被告李丁貴清償上述扶養費),或基於家族成員間感情(其他繼承人),而將附表所示土地分割予被告李金寶,實難認其等上開分割協議係屬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且主觀上亦難認有何詐害原告債權之意。

據此,原告請求撤銷被繼承人李振春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等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轉得人於撤銷後,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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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被繼承人李振春之遺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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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號│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
├─┼────┼────┼───┼────┼─────┼──────┤
│1 │雲林縣  │○○鄉  │○○  │1035    │2,706.26  │100分之7    │
├─┼────┼────┼───┼────┼─────┼──────┤
│2 │雲林縣  │○○鄉  │○○  │1036    │2,323.80  │10000分之302│
├─┼────┼────┼───┼────┼─────┼──────┤
│3 │雲林縣  │○○鄉  │○○  │1052    │79.81     │100分之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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