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8,港簡,9,201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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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9號
原 告 許阿劉
被 告 吳明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附民字第309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子即訴外人蔡昌峰為舊識,因而知悉蔡昌峰與原告同住之居住狀況。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22日上午7 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原告住處查探後,隨即將機車騎往附近巷口停放,換穿外套並戴上紅色帽子後徒步返回原告住處,由大門直接侵入後,進入原告臥房,竊取原告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5,000 元、金戒指1 只、歐米茄手錶1 支、愛其華手錶1 支(合計約價值7 萬5,0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遭竊取之現金、金戒指及手錶,合計共20萬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本案不是被告做的,無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證人林諷姿證稱:那天我在路旁拔草,被告一直在那裡騎來騎去騎很久,我沒有看到還有其他的人經過,被告一開始穿不同件衣服,後來又變成青色(台語)衣服,都是同一人,沒有換人,同一個人只換外套等語屬實(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0號卷宗第82-89頁);

證人陳能福證稱:被告跟我借機車的時候是住我家,這段期間我印象中被告有戴過這頂紅色帽子,被告出門的時候會戴等語綦詳(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0號卷宗第296-298 頁),參以錄影監視器畫面中:被告於106 年4 月22日7時20分許將機車停放於原告住處附近巷口,嗣同日7 時30分許有一名戴紅帽之男子進入原告住處約10分鐘離去,且案發期間僅有被告及戴紅帽之男子進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0號卷宗第212-214 頁)。

經綜合上開證人證詞及監視錄影記錄可知,被告確實有於案發時間前往原告住處,而原告又係於該時段遭竊,此據原告於刑事庭中證述明確(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0號卷宗第89-9 4、284-285 頁),如非被告確有竊盜之行為,原告之上開財物豈能恰巧在被告進入原告住處時不見。

此外,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亦有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770 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32 頁)。

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認定之。

被告主張:無侵權行為云云,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被告竊取原告之現金12萬5,000 元,及金戒指1 只、歐米茄手錶1 支、愛其華手錶1支,價值合計7 萬5,000 元,前已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自屬有理。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依卷附起訴狀所示(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309 號卷第1 頁),被告於107 年10月8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被告應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07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刑事訴訴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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