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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9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郭譯
被 告 周國安
周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周國安、周國平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國安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然未依約繳款,至108 年6 月1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萬6,169 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
嗣被告周國安之母即訴外人周黃文惠於民國106 年4 月3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詎被告周國安為避免遭強制執行,竟於106 年10月8 日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周國平,協議由周國平單獨繼承,並以分割協議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登記,而排除被告周國安之權利,有害原告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協議分割及登記行為,並將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並聲明:被告周國安、周國平就被繼承人周黃文惠所遺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周國平就系爭土地於106 年10月2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塗銷。
貳、被告周國安、周國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周國安有債權及被告等人就之遺產有分割協議並辦妥分割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1147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被繼承人周黃文惠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10、42-49 頁)等件為證,並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8 年7 月30日北地一字第1080006828號函檢送辦理分割繼承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60 頁),且被告等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經分割之遺產整體,繼承人之債權人不得以經分割遺產中某個別遺產之分配有害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經查,被繼承人周黃文惠除系爭土地外,尚留有附表編號2 之其他遺產,經繼承人以分割協議進行分割,此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8 年7 月30日北地一字第1080006828號函附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08 年7 月10日中區國稅北港營所字第1081952651號書函檢送被繼承人周黃文惠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4 、57頁),是原告僅以周黃文惠遺產一部之系爭土地分配有害原告債權而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見本院卷第39-41 頁),難認適法。
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等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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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被繼承人周黃文惠之遺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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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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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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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雲林縣 │○○鎮 │○○ │1465-66 │60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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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其他財產 │價值(新臺幣元)│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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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現金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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