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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港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林佩昇
原 告 蔡林麗琴
被 告 蔡汭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佩昇(住臺中市○○區○○路00○0 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本院108 年度港簡字第190 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蔡林麗琴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為重度精神障礙患者,有原告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稽(雲警港偵字第1080001494號),參以原告之弟林佩昇所述:原告已經不識人了等語(本院卷第40頁反面),及原告目前入住故鄉康復之家療養等情(警494 卷),堪任原告欠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為使原告得行使權利,原告之弟林佩昇聲請本院為原告擔任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經核並無不合,故裁定選任原告之弟林佩昇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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