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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港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許寶禎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高清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定。
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規定。
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甚明。
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裁定意旨參照)。
申言之,當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關於是否准予裁定停止執行所應斟酌之事項,與所由之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異議之訴、繼續審判之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或撤銷調解之訴有密切不可分之關連性,該停止執行之聲請事件,應由各該訴訟之原繫屬法院管轄,方屬允當。
本諸同一法理,聲請人以本票上所載債權不存在提起確認之訴,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者,該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應由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08 年度港簡字第68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停止執行,自應由該法院判斷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及供擔保金額若干,是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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