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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港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7 年度港簡字第108 號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107 年度港簡字第108 號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 、2 項規定: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相對人蘇鴻君積欠聲請人款項未還。本院107 年度港簡字第108 號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判決結果,得使聲請人就蘇鴻君繼承之遺產進行分割,並得對蘇鴻君聲請強制執行。
因此,聲請人為該案件之利害關係人,為利於債權之確保,實有閱覽該案卷宗之必要。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其對本院107 年度港簡字第108 號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判決結果有利害關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215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
且聲請人代位蘇鴻君就同一遺產請求分割事件,亦經本院以107 年度港簡字第162 號審理中。
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與前揭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有閱覽卷宗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屬於法有據,應可准許。
四、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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