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8,港簡聲,7,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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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港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吳文玉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8681號強制執行程序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文玉已對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聲請強制執行所示債權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8 年度港再簡字第2 號),為免聲請人受有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868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而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倘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或第三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是應認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時,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

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97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相對人持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信用卡申請書為偽造為由,就相對人所執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5年度促字第8225號支付命令聲請再審,由本院以108 年度港再簡字第2 號受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8 年度港再簡字第2 號卷宗審核無訛。

㈡強制執行程序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

聲請人於停止執行之聲請狀上,雖稱:遭查封之財產若經拍賣,將難以回復原狀云云。

惟查,經本院調閱嘉義地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8681號執行卷宗後,查明相對人係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進行強制執行(參嘉義地院8681執行卷第1頁聲請狀及嘉院聰107 司執毅字第8681號扣押命令)。

而(除必要生活費用以外之)薪資債權或者存款債權,均是金錢債權,若聲請人之再審之訴勝訴確定,相對人亦可以返還金錢之方式回復原狀,實無難以回復原狀之情形,且聲請人亦未說明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聲請人而言有何難以回復原狀之情形,依前說明,聲請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准其聲請裁定停止之必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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