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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港簡調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楊益郎
陳雅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益郎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萬零775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相對人等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繼承而來,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不分割,顯然妨礙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楊益郎財產之執行。
聲請人為實現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相對人楊益郎分割遺產,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二、按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相對人楊益郎分割系爭土地,惟聲請人代位相對人楊益郎請求分割遺產,不得再以楊益郎本人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參照),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屬依法律關係性質不能調解。
又調解成立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取得調解書所訂明之權利,為處分行為。
聲請人對相對人楊益郎固有債權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楊益郎之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楊益郎之權利,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處分楊益郎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因此,聲請人即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相對人楊益郎以外之其餘公同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楊益郎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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