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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港簡調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真真 寄雲林縣斗六市郵政信箱4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提出於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提出之起訴狀,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顯有欠缺。
經本院於108 年4 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上述程式之欠缺,此項裁定已於108 年4 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
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訴之聲明之具體內容,亦未繳納裁判費,有本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查詢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0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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