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錫泉所有車號000-0000號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駕
- 五、過失論斷:
-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七、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九、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衡酌原告勝訴比例(約為十分之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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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港小字第1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陳東江
被 告 林森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本件侵權行為地既位於本院轄區範圍內,則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錫泉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而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7 日上午10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雲林縣四湖鄉湖西村金山街18巷與金山街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黃錫泉受有損害。
嗣原告依保險契約直接將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4萬6,306 元給付予訴外人即系爭車輛維修廠福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經國服務廠,以填補黃錫泉支出修車費用之損害,另因本件事故中訴外人黃錫泉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告之過失應僅百分之30,因此,黃錫泉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系爭車輛維修費之百分之30即4 萬3,892 元,原告得代位行使之金額亦為4 萬3,892 元,併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8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駕駛執照、保險證、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3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車禍相關調查卷宗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61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過失論斷: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㈡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且無支線或幹線之分,另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均直行,則黃錫泉駕駛之系爭車輛在左方,應讓右方之肇事車輛先行。
又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雖得先行,但仍應依前揭規定注意車前狀況。
是黃錫泉未讓肇事車輛先行應為肇事主因,過失程度為百分之70。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過失程度為百分之30。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各亦有規定。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在使用中撞擊系爭車輛,造成黃錫泉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即應賠償黃錫泉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損之修理費用共花費14萬6,306 元,其中零件費用12萬1,475 元、工資費用24,831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21 頁)。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原告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茲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6 年9 月(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 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日期108 年2 月7 日,已使用1 年5 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5 萬6,609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即零件部分之損害額為6 萬4,866 元(計算式:12萬1,475 元-5 萬6,609 元=6 萬4,866 元)。
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即損害數額),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6 萬4,866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2 萬4,831 元,合計為8萬9,697 元。
七、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著有規定;
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
此外,保險公司所承保系爭車輛之被害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保險代位之原告自亦應認為與有過失,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法院自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駕駛上開汽車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固有過失責任,惟系爭車輛駕駛人黃錫泉,同有過失,已如前述。
系爭車輛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本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經依上開被告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 萬6,909 元(計算式:8 萬9, 697元×30%=2 萬6,909 元),其餘請求則不能准許。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 月7 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65頁),經10日後,於109 年1 月17日生送達效力,被告應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6,9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部分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衡酌原告勝訴比例(約為十分之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元)
第1年折舊值 121,475×0.369=44,824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1,475-44,824=76,651第2年折舊值 76,651×0.369×(5/12)=11,785第2年折舊後價值 76,651-11,785=64,8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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