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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港小字第15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李宗益
周立根
被 告 周擇春(即周德山之繼承人)
周擇元(即周德山之繼承人)
周金環(即周德山之繼承人)
周寶桐(即周德山之繼承人)
周玉華(即周德山之繼承人)
上五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周芬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擇春、周擇元、周金環、周寶桐、周玉華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周德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周擇春、周擇元、周金環、周寶桐、周玉華在繼承被繼承人周德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周德山於民國92年8 月7 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Much現金卡使用,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18.25 固定計付,於每月20日結算並於翌日(21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二,若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延滯利息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104 年9 月1 日起依銀行法規定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詎被繼承人周德山借貸後未依約償還,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嗣被繼承人周德山於106 年9 月12日死亡,被告周擇春、周擇元、周金環、周寶桐、周玉華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就被繼承人周德山之前開債務於繼承周德山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又原告與大眾銀行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6 年1 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函許可合併,合併後原告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
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則以:被繼承人周德山無留下任何遺產,且被告亦無繼承任何遺產,自無庸負借貸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雖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限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即繼承被繼承人一切財產與債務,僅因限定繼承係以所繼承遺產為限對被繼承人遺留債務負有限清償責任,非謂當遺產價值低於遺留債務,或僅遺留債務並無遺產之狀況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限定繼承人無請求權。
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現金卡約定事項、電腦查詢明細、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本院109 年8 月27日雲院惠家詢字第1090000653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7086號支付命令卷第3-23、33-35、37頁、本院卷第17-2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雖抗辯:未自被繼承人周德山處繼承任何遺產,因此,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提出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等件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33-35 頁)。
惟依前說明,縱使被繼承人僅遺留債務,被告並未繼承遺產,原告仍得請求繼承人即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周德山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至於被告並未繼承到遺產,乃日後執行時,原告執行上有無實益之問題,不影響原告執行名義之取得。
㈢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周德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應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擇春、周擇元、周金環、周寶桐、周玉華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周德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 萬7,222 元,及自9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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