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9,港小,164,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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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港小字第16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劉子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本件侵權行為地既位於本院轄區範圍內,則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吳得盛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而被告於民國109 年2 月15日晚間9 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雲林縣○○鄉○○路000 號前(J9544FD25 號電線桿前) 時,因倒車不慎,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吳得盛受有損害。

嗣原告依保險契約直接將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 萬1,358 元給付予訴外人即系爭車輛維修廠頤慶汽車有限公司,以填補吳得盛支出修車費用之損害,併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1,3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33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車禍相關調查卷宗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63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過失論斷: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㈡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3-48 、53-61 頁)可知,本件係被告倒車時,未注意觀察有無其他車輛,謹慎緩慢後倒,致擦撞駛於中山路上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而系爭車輛於正常行駛在中山路,因停等紅燈,系爭車輛處於靜止狀態,突遇對向車道之肇事車輛倒車,遭肇事車輛撞上,再者,系爭車輛是車尾遭被告撞上,系爭車輛駕駛人無從注意後方,因此,堪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並無過失。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各亦有規定。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在使用中撞擊系爭車輛,造成吳得盛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即應賠償吳得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共花費2 萬1,358 元,其中零件費用1 萬1,615 元、工資及鈑金費用1,500 元、烤漆費用8,243 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33頁)。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原告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茲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5 年10月(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日期109 年2 月15日,已出廠經過3 年4 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終止日不算入),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9,056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即零件部分之損害額為2,559 元(計算式:1 萬1,615 元-9,056 元=2,559 元)。

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即損害數額),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2,559 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及鈑金費用1,500 元、烤漆費用8,243 元,合計為1 萬2,302 元。

七、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 萬1,358元予被保險人,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1 萬2,302 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9 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67頁),被告應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2,3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衡酌原告勝訴比例(約為百分之五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八,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元)
第1年折舊值 11,615×0.369=4,2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615-4,286=7,329第2年折舊值 7,329×0.369=2,70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329-2,704=4,625
第3年折舊值 4,625×0.369=1,70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625-1,707=2,918
第4年折舊值 2,918×0.369×(4/12)=359第4年折舊後價值 2,918-359=2,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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