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港小字第18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訴訟代理人 梁雅玲
被 告 王明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自民國95年7 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至97年1 月28日止尚積欠消費簽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 萬3,101 元、利息1 萬4,417 元、違約金1,035 元,共計4 萬8,553 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未付,嗣上開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8,553 元,及其中3 萬3,101 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金3 萬3,101 元及5 年內之利息同意給付,惟就超過5 年之利息及違約金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本金3 萬3,101 元及5 年內之利息同意給付,其餘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本金3 萬3,101 元,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請求金額計算表、帳單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板小字第3224號卷第17-31 頁、本院卷第17、37-51 頁),並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利息債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或承認或起訴而中斷;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或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分別為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0條及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
查原告就本件信用卡債權,於109 年8 月13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有該院收受之戳章在卷可稽,往前回溯5 年內,原告自104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消滅時效。
惟原告逾5 年部分即104 年8 月13日以前之已屆期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含至97年1 月28日止,利息1 萬4,417 元部分),因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後,得拒絕給付。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民法第205 、252 條、銀行法第47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又此一核減得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前開信用卡約定之遲延利息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15計算,十分接近或已達約定利率之上限(民法第233條、銀行法第47條之1 )。
再者,遲延利息本質為遲延給付金錢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33條);
違約金本質亦為債務不履行即金錢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條),二者本質相同,故應將違約金之約定,認為屬實質上利息之約定,此觀民法第206條之規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亦可得知上情。
遲延利息之法定上限為年息百分之20、15,目的在限制遲延給付金錢之損害賠償數額,若約定遲延利息,加入違約金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實質年息為百分之21.681(即百分之19.71+年息百分之19.71 的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百分之16.5(即百分之15+ 年息百分之15的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造成實質年息超過法定上限年息百分之20、15。
而本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的遲延給付,除了相當利息之損害外,有何其他特別損害,因此,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由本院予以酌減。
考量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十分接近或已達法定上限,且原告未能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參以104 年修正銀行法要求將約定降低為年息百分之15之意旨(即現金卡約定利率不應超過年息百分之15),則其違約金(含已計算違約金1,035 元部分)應予全部酌減為適當。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部分,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3,101 元,及自104 年8 月1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原告勝訴比例(含利息請求之部分准駁【算至言詞辯論期日】、違約金駁回,原告請求約4 萬8,553 元+ 第一段利息4 萬9,566 元+ 第二段利息2 萬6,227 元=12萬4,346 元,本院准5 萬9,650 元)約為百分之48,故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之訴訟費用,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