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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港小字第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黃煜翔
被 告 林啟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6 萬8,238 元(含本金為6 萬3,223 元、已計利息為5,015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原告請求違約金的部分,本院認應予酌減,理由如下: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自104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又此一核減得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前開信用卡約定之遲延利息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 、14.99計算,已十分接近約定利率之上限(民法第205條、銀行法第47條之1 )。
再者,遲延利息本質為遲延給付金錢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33條);
違約金本質亦為債務不履行即金錢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條),二者本質相同,故應將違約金之約定,認為屬實質上利息之約定,此觀民法第206條之規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亦可得知上情。
民法第205條、銀行法第47條之1 之遲延利息法定上限,目的在限制遲延給付金錢之損害賠償數額,若本件約定遲延利息,加入違約金後,將造成實質年息超過法定上限年息百分之20或百分之15。
而本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的遲延給付,除了相當利息之損害外,有何其他特別損害,因此,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由本院予以酌減。
考量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已十分接近法定上限,且原告未能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參以104 年修正銀行法要求將約定降低為年息百分之15之意旨(即現金卡約定利率不應超過年息百分之15),則其違約金應予全部酌減為適當。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900 元(違約金原為7,200 元,嗣被告繳款2,300 元,經抵充後剩餘4,900 元)之部分,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簽帳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考量原告大部分勝訴,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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