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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港小字第214號
原 告 陳明龍
被 告 鄭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稱本票)予原告,原告因而持有系爭本票,嗣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雖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分別準用第6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依前揭說明,自應對執票人負票據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18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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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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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號│ │(新台幣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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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鄭吟│3 萬元 │108年11月8日 │ 未載 │CH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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