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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港小字第21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游宗陽
被 告 鄭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本件侵權行為地既位於本院轄區範圍內,則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緯宸資訊機器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而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下午2 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雲林縣北港高中行政中心前,因倒車不慎,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緯宸資訊機器有限公司受有損害。
嗣原告依保險契約直接將保險金新臺幣(下同)8,950 元給付予訴外人即系爭車輛維修廠泓美汽車修配廠,以填補緯宸資訊機器有限公司支出修車費用之損害,併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貨物寄存單、統一發票、行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汽車車籍查詢、車損照片、估價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21、4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車禍相關調查卷宗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63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過失論斷: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㈡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7-63 頁),及本院當庭勘驗肇事現場之錄影光碟結果(見本院卷第76頁勘驗筆錄)可知,本件系爭車輛先從行政中心倒車要離開,系爭車輛有看到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亦正在倒車,因此先在旁邊停等肇事車輛離開後,才繼續行進,然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即系爭車輛,即擦撞系爭車輛。
而本件交通事故雖發生在北港高中行政中心前,肇事地雖非道路,但駕駛人之駕駛行為仍應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該規則在非道路環境中,仍屬駕駛人駕車時應注意之一般安全義務,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而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處於靜止停等狀態,肇事車輛倒車未注意後方情形,致撞上系爭車輛,堪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並無過失。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各亦有規定。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在使用中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緯宸資訊機器有限公司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即應賠償緯宸資訊機器有限公司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共花費8,950 元,其中零件費用3,150 元、塗裝費用4,000 元、鈑金拆裝費用1,800 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23頁)。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原告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茲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4年2 月(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日期108年6 月19日,已使用14年5 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準此,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發生車禍日止,實際出廠年數為14年5 個月,已逾自用小客車5 年之耐用年限,則系爭車輛之零件僅餘殘值,即本件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1 價額。
因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315 元,加計非屬零件之塗裝費用4,000 元、鈑金拆裝費用1,800 元後,系爭車輛修復費應為6,115 元(計算式:315 元+4,000 元+1,800 元=6,115 元)。
七、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8,950 元予被保險人,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6,115 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0月7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67頁),被告應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衡酌原告勝訴比例(約為百分之六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八,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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