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9,港小,228,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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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港小字第22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志明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9 年10月30日起訴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惟本件被告於起訴前之102 年1 月6 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被告,起訴要件顯有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亦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原告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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