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9,港小,234,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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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港小字第23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訴訟代理人 林建泓


被 告 林威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凌晨1 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北港鎮雲156 線(電桿樹腳37K0617FD56 )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有之路邊電線桿1 支(樹腳#37低1 支線電桿,下稱系爭電線桿),造成系爭電線桿毀損,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承諾照價賠償,但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零57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5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賠償登記單、修復費計算、電桿事故通報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車禍相關調查卷宗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8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過失論斷:㈠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記載(見本院卷第27、33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5-38 頁)所示: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撞系爭電線桿,致系爭電線桿受損,堪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原告所受前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各亦有規定。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

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 萬零570 元,其中材料費6,097 元,其他為工資及運費等情,有賠償登記單、修復費計算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1頁)。

又依該表所示,系爭電線桿之材料費原為8,002 元,經原告主動折扣為6,097 元,考量到電線桿具有耐久使用特色,應無高折舊之問題,且原告就電線桿材料之請求金額,已給予被告相當折扣,堪認已與該電線桿的折舊相當,因此,就電線桿的材料費之請求,本院也不再另行折舊。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1 萬零570 元,核屬有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0月15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43頁),經10日後,於109 年10月25日生送達效力,被告應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零5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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