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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港小字第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沈華莉(即陳格林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威仲(即陳格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格林於民國93年10月29日向簽訂原告信用貸款契約,約定陳格林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繳還最低應繳金額,詎陳格林未依約繳納債務本息,迄今尚積欠債務本息共計新臺幣(下同)9 萬9,968 元未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然被繼承人陳格林於104 年10月1 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格林之前開債務於繼承陳格林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陳格林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 萬9,968 元,及自94年2 月1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辦理限定繼承,並未自被繼承人陳格林處繼承任何遺產,且本案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依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債務人陳格林自94年2 月6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司促卷第1 頁),此亦為原告當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參以原告所提出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所示,上開現金卡請求之起息日為94年2 月11日等情(見109 年度司促字第1630號卷),堪認原告主張陳格林自94年2 月6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之事實,應當屬實。
陳格林既自94年2 月6 日起未繳款,依約定條款第9條之約定,原告得自94年2 月7 日起隨時將債務人陳格林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請求陳格林給付上開金額,易言之,原告於94年2 月7 日起,得行使其請求權,依前說明,應自該日起算時效。
時效起算後,未見原告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任何中斷時效之行為,且原告亦未主張其有中斷時效事由,則上開請求權自94年2 月7 日起算,最晚應於109 年2 月6 日消滅時效完成。
茲原告遲至109 年3 月2 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原告所提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暨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原告行使其請求權時,其消費款本金請求權已逾15年而消滅時效完成,被告自得依前揭規定主張時效完成拒絕給付。
而利息為消費款本金之從權利,亦應與其消費款本金請求權同時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則被告主張利息債權,亦因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同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信用貸款債權既已全部罹於時效,被告並已行使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陳格林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 萬9,968 元,及自94年2 月1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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