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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港小字第54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王裕程
被 告 吳檉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約定應收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8 計算,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88年8 月6 日起即均未依約清償,共積欠新臺幣(下同)3 萬5,141 元,嗣日盛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 萬1,003 元,及自101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8 計算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本案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依原告所提出放款帳務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45頁),上開貸款轉列催收日為88年8 月6 日,可推論被告積欠之該筆帳款於轉列催收日前,應已無繳款之事實,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
被告既未繳款,原債權人自得於88年8 月6 月前將被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此由該帳單記載轉列「催收」自明。
據此,原債權人至遲於88年8 月6 日起得行使其請求權,應自該日起算時效。
原告之債權既自原債權人處繼受,被告自得以得對原債權人主張之抗辯,對抗原告(民法第299條第1項)。
時效起算後,未見原告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任何中斷時效之行為,且原告亦未主張其有中斷時效事由,則上開請求權自88年8 月6 日起算,最晚應於103 年8 月5 日消滅時效完成。
茲原告遲至109 年4 月6 日始具狀向本院起訴,有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暨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原告行使其請求權時,其本金請求權已逾15年而消滅時效完成,被告自得依前揭規定主張拒絕給付。
而利息、違約金為消費款本金之從權利,亦應與本金請求權同時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則被告主張利息、違約金債權,亦因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同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借款債權既已全部罹於時效,被告並已行使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 萬5,141 元,及自101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8 計算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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