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9,港小,59,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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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港小字第59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關明宗


被 告 乙○○


許瑞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08 年6 月24日時為未成年人,經法定代理人全體同意後,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張宣儒即哈囉通訊(特約商)購買IPHONE XR (64G )手機1 支,並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約定以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3 萬1,080 元,並自108 年7 月起共分12期,於每月24日繳款2,590 元,分期清償,若未按期清償達一期以上者,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遲延還款者,自逾期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

上開分期債權於108 年6 月24日讓與原告並由特約商將債權及手機所有權讓與原告之事實告知被告,有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可證,同時將上開手機交付予被告乙○○占有,被告乙○○須於繳付全部價金後,方取得系爭手機之所有權。

詎被告乙○○未依約繳納,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共積欠3 萬1,080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被告甲○○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乙○○連帶負責,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暨約定條款、商品交付證明書、客戶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15頁),而被告乙○○、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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