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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港小字第6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友議
涂欽仁
被 告 蔡佩佳
被 告 蔡水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佩佳、蔡水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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