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施奕如所有車號0000-00號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
- 五、過失論斷:
-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七、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九、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衡酌原告勝訴比例(約為二分之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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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港小字第7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高世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本件侵權行為地既位於本院轄區範圍內,則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施奕如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而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中午12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雲林縣○○鎮○○路000 號前時,因倒車不慎,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施奕如受有損害。
嗣原告依保險契約直接將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 萬6,700 元給付予訴外人即系爭車輛維修廠聖陽汽車有限公司,以填補施奕如支出修車費用之損害,併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6,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23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車禍相關調查卷宗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60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過失論斷: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㈡依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5、39-60 頁)可知,施奕如及被告均因倒車不慎未注意觀察有無其他車輛行經,謹慎緩慢後倒,致擦撞雙方車輛,是施奕如及被告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甚明。
本院審酌被告及施奕如均在倒車時擦撞對方,其等之過失程度相同,各為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各亦有規定。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在使用中擦撞系爭車輛,造成施奕如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即應依上開規定對施奕如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必要費用為限。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而受損送修,原告依約賠付該車修復費用1 萬6,700 元,未更換零件,均屬工資費用,核均屬必要費用,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 萬6,700 元,即屬有據。
七、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著有規定;
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
此外,保險公司所承保系爭車輛之被害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保險代位之原告自亦應認為與有過失,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法院自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駕駛肇事汽車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固有過失責任,惟系爭車輛亦未注意到其他車輛,謹慎緩慢後倒,同有過失,已如前述。
系爭車輛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本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經依上開被告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350元(計算式:1 萬6,700 元×50%=8,350 元),其餘請求則不能准許。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4 月15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上未蓋有送達時間,然本院收受送達證書為109 年4 月15日,至遲應於該日寄存),且原告當庭同意以該日為寄存送達日,並起算利息,有本院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以該日為寄存日經10日後,於109 年4 月25日生送達效力,被告應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衡酌原告勝訴比例(約為二分之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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