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109,港小,79,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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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港小字第7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被 告 游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現設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雲林縣麥寮戶政事務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戶政事務所顯非被告之住所,是以,被告現住所顯然不明,且原告亦未釋明被告之居所所在,是被告之居所亦屬不明,依前揭規定,應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合法送達處所),視為其住所。

又被告之戶籍遷入雲林縣麥寮戶政事務所前,係設籍於新北市鶯歌區,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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