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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港小字第8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被 告 蔡駿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本件侵權行為地既位於本院轄區範圍內,則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中午12時10分許,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臺西鄉富琦村台17線南下車道與158 甲線附近時,與訴外人林正傑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撞機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林正傑受有體傷,因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遂本於保險責任賠付訴外人即請求權人林正傑本件交通事故所受車禍之損害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 萬2,245 元。
又被告係無照駕駛而肇事,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禁止無照駕車之規定,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在給付訴外人林正傑之上開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林正傑對被告之請求權。
另因本件事故中被告為肇事主因,訴外人林正傑為肇事次因,被告之過失應為百分之70,因此,林正傑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上開醫療費之百分之70即3 萬6,572 元,而原告得代位行使之金額亦為3 萬6,572 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6,5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駕照現況查詢、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2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車禍相關調查卷宗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83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過失論斷: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
㈡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談話記錄所述(見本院卷第33、39-41 、63-83 頁)可知,系爭車輛係沿158 甲線東往西方向直行,而林正傑由台17縣北往南方向直行,並同時進入肇事地點後發生碰撞。
另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3頁),系爭車輛行至肇事路口,斯時其號誌為紅燈,顯見系爭車輛未遵號誌,即進入肇事路口,另依現場照片所示,肇事路口之上方為高架道路,林正傑的行車方向左方為高架道路之路基,林正傑於騎車時,左方視線受到高架道路路基遮蔽,無法遠望系爭車輛駛近,則當系爭車輛未依號誌行駛突然進入肇事路口時,林正傑很難提前發現系爭車輛違規,並且緊急採取避免事故發生之措施,實難認有過失。
據此,肇事車輛應依號誌停等紅綠燈,卻違規未依號誌行駛進入肇事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撞車輛,使林正傑受有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而林正傑因視線受到遮蔽,無法提前看到系爭車輛不依號誌前進,自無過失可言。
因此認為系爭車輛之過失應為百分之百。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致林正傑受傷並造成林正傑受有醫療費用5 萬2,245 元之損害,則被告對林正傑所受前揭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七、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1 萬2,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查被告並未領有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99頁)可參,則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賠付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就被告應賠償予林正傑部分代位行使請求權應屬有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 萬6,572 元(本院卷第96頁反面),核屬有據。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5 月6 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87頁),被告應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6,5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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