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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港小字第82號
原 告 唐雨岑
訴訟代理人 許秀鳳
被 告 李怡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以「Pai Pai Pi I」為名稱之訴外人於臉書平台上上刊登以新臺幣(下同)2 萬7,000 元價格出售全聯禮券(面額500 元60張、以9 折出售禮卷)之訊息,致原告見該不實訊息後,陷入錯誤而以臉書通訊軟體聯繫購買該禮卷,並於108 年2 月17日下午1 時19分,匯款2 萬7,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實體帳戶由被告以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連結)。
原告匯款後,因未拿到任何商品,而發現受騙。
被告雖非實施詐騙者,但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系爭款項,因而受有利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因遭詐騙而將系爭款項匯至由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臉書截圖、匯款截圖、交易結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偵字第4035、732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2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5303 號偵查卷宗、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08000343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035號、109 年度偵續字第23號偵查卷宗查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其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94年度臺再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得之原告,固應就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舉證責任,惟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
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
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此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其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㈠本案事實:原告在臉書上向自稱「Pai Pai Pi I」暨所屬詐騙集團之人購買全聯禮券,總價2 萬7,000 元,並依其指示,於108 年2 月17日在將系爭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內等事實,已如前述。
而被告並未販賣全聯禮券,係自行經營昆昆商鋪購物網站,販賣3C產品。
被告於108 年2 月17日,遭自稱「潘瑋玲」之某不詳訴外人向其詐稱要購買價值2 萬7,000 元ACER A POWER T20 08 代i5六核雙碟顯獨Win10 電腦,隨後,被告之系爭帳戶確實經匯入2 萬7,000 元,惟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服人員(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以網際網路平台為電子商務廠商、小型實體店舖之交易提供代收代付款項之服務,其模式係商家須先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成為會員,並於成為會員後以會員自行設定之帳號及密碼登入後,始可使用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代收、代付金流服務。
而消費者經由網際網路方式與商家進行交易後,商家即可透過被告提供之服務接受消費者使用信用卡、ATM 轉帳、WEBATM轉帳、超商條碼等方式付款,付款完成後,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交易款項依與會員約定之撥付期日撥付至會員在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通知被告,因上開匯款項有問題,不要出貨等語,使被告發現可能遭自稱「潘瑋玲」之某不詳訴外人暨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因而未出貨等情,有出貨單、潘瑋玲會員資料查詢、潘瑋玲帳戶封面、潘瑋玲身分證影本,並有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之交易明細、被告會員基本資料、被告會員編號3068516交易明細紀錄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5303 號偵查卷宗可證(見上開偵查卷第35-51 頁)。
足見本件情形應是原告遭「Pai Pai Pi I」暨所屬詐騙集團詐欺而匯出系爭款項;
被告遭自稱「潘瑋玲」之某訴外人(應與「Pai Pai Pi I」同屬一個詐騙集團)之詐騙,差點寄出家電。
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契約存在。
㈡本案法律關係:⒈原告因遭「Pai Pai Pi I」暨所屬詐騙集團(自稱「潘瑋玲」之某訴外人同屬此詐騙集團,下稱「Pai Pa i Pi I 」等人)詐騙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
「Pai Pai Pi I」暨所屬詐騙集團之目的在詐騙系爭款項使之匯入系爭帳戶,並無與原告締約之意思,因此,原告並未因詐騙而與「PaiPai Pi I」等人締結契約,原告之匯款純係因「Pai Pai PiI 」等人之詐騙行為,本件無三方契約關係中,原告經指示「Pai Pai Pi I 」等人之指示付款與被告以履行契約之問題。
⒉被告遭「Pai Pai Pi I」等人詐騙,誤以為與「Pai Pai PiI 」等人締結家電買賣契約而險些將家電出貨與「Pai PaiPi I」等人,幸被告最後未將家電出貨而未蒙損失。
但「Pai Pai Pi I」等人之目的並非在詐騙被告與其締約,其等目的純係要對被告施詐騙取得家電,被告與「Pai Pai Pi I」等人間並未締結契約,也無三方契約關係中受領系爭款項之交付之問題。
⒊因此,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若被告有寄出家電,則應對「Pai Pai Pi I」等人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向「Pai Pai PiI 」等人請求返還家電。
簡言之,本件情形,不論是原告與「Pai Pai Pi I」等人間,或被告與「Pai Pai Pi I」等人,均未締結契約,也無契約關係中三方交易、指示交付之問題。
本件純粹是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的問題。
㈢據此,兩造就系爭款項而言,在受領利益與給付利益間,具有直接之損益變動,且由系爭款項變動之關係觀察,受益人為被告,受損人為原告,則被告自原告受領系爭款項,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系爭款項之利益,自構成不當得利。
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應屬有理。
七、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經原告以起訴催告而被告仍未給付,被告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9 年5 月15日(見本院卷第31頁,於109 年5 月4 日寄存送達,經10日後,於109 年5月14日生送達效力,被告應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7,000 元,及自109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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